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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同伤害行为导致特殊体质受害人发生死亡后果应如何定性?
发布时间:2024-04-30 12:20 点击浏览:0


【案情简介】

被告人宁某与被害人陈某土地相邻,为排水一事二人此前曾发生矛盾。某日二人因如何排水又发生争吵,并扭打起来,宁某连续挥拳击打陈某的胸部和头部,陈某被打后追撵宁某,在追赶中倒地死亡。经法医鉴定:陈某系在原有冠心病基础上因吵架时情绪激动、胸部被打等因素影响,诱发冠心病发作,致心跳骤停而猝死。

【案情分析】

从该案来看,宁某与陈某因为排水问题发生纠纷进而引发肢体上的冲突,宁某主观上有伤害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连续挥拳击打陈某胸部、头部的伤害行为,尽管陈某死亡的直接原因系冠心病发作,虽然宁某在事先对陈某的特殊体质并不知情,但陈某冠心病发作系因与宁某发生争吵后被宁某击打造成,宁某的伤害行为与陈某的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在本案中,宁某作为一个正常人,对于自己连续击打别人的胸部、头部等重要部位可能会造成伤害结果应当是明知的,只是陈某的死亡结果确实介入了一个特殊因素即其自身的疾病。但对于宁某的直接伤害行为,该特殊因素不足以阻断伤害行为和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因此,宁某的行为系“预见到危害结果而放任结果发生”,构成故意伤害致人死亡。

【案件拓展】

1、宁某与陈某因排水问题发生口角后,互相推搡,陈某被宁某推倒在地后一时情绪激动导致冠心病发作,宁某见状立即拨打120急救电话,后陈某经抢救无效死亡。

在此种情况下,宁某与陈某虽发生争执、推搡,但二人并未使用任何伤害工具,也不存在暴力冲突行为。陈某虽被宁某推倒在地因此导致情绪激动而引发冠心病发作,但宁某的推搡行为仅为轻微暴力,并不具有故意伤害所要求的伤害行为的严重性,且宁某也及时采取了拨打120急救电话等积极的救助措施,这表明宁某对陈某的死亡结果系排斥的,其行为仅构成生活上的故意而并不构成刑法上的故意。宁某的行为系疏忽大意的过失,系“应当预见危害结果而未能预见”,构成过失致人死亡。

2、宁某与陈某发生争执,后宁某不愿再与陈某继续争辩欲离开现场,陈某见状拉住宁某不让其离开并对宁某多次推搡,宁某为挣脱甩开陈某的手导致陈某趔趄摔倒后致冠心病发作,宁某拨打120急救电话后陈某仍经抢救无效死亡。

在此种情况下,宁某为摆脱陈某的拉扯推搡,进而甩开导致陈某趔趄摔倒从而冠心病发作导致死亡结果。但宁某实施的行为仅为日常生活中的摆脱、防御行为,其行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陈某死亡的结果,但宁某对此没有故意也没有过失。在当时的状态下,宁某对陈某的死亡结果,系“不能预见、无法预见”,构成意外事件。

【案件总结】

在伤害行为引起特殊体质受害人死亡结果的情况下,伤害行为往往并非引起死亡结果的直接原因,而仅系引发受害人特殊体质的一个诱因。但受害人存在特殊体质这一因素,通常情况下并不能阻断伤害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实施伤害的行为人仍然需要对受害人的死亡结果承担一定的责任,但应当如何定性还需要结合具体情况如伤害行为的严重程度、击打部位、是否使用工具、是否存在连续性等加以考虑。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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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靖文
专职律师

浙江四海方圆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毕业于上海海事大学,刑法学硕士;

主要从事刑事辩护及民商事争议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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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四海方圆律师事务所经浙江省司法厅批准,于 2004 年成立。秉承勤勉 高效、诚信务实、服务客户的办所宗旨,经过 20 年的高速发展,目前,四海 方圆已发展为一家在诸多业务领域有深度实践并处于业界领先地位的综合性专 业法律服务单位,能够为四海方圆的客户提供专业、高效、卓越的法律服务。

四海方圆律师均拥有良好的教育背景及较高的专业水平,律所合伙人及骨 干律师均毕业于浙江大学、华东政法大学等著名法学院校,其中多人曾分别在高 等院校、行政机关、大型企业等从事法律教学和实务工作,均系精通法律,熟悉 经济,执业经验丰富的中青年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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